
供热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护环境,合理利用供热资源,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市供热主管部门。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
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建设、规划、环保、供电、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房供热。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按热计量收费。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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挺好的。海潮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3年,是贺兰县成立较早的律师事务所。事务所成立以来一直以“海纳百川,潮头争弄”的精神,秉承“专业、诚信、求真”的服务理念,为广大客户提供多层次、好的法律服务。
现事务所内部成立了债权债务纠纷事务部、婚姻家庭纠纷事务部、刑事辩护与代理事务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事务部、交通事故纠纷事务部、工伤与劳动纠纷事务部,争取为客户提供专业的、值得信赖的法律服务。
甘肃省政府近日印发《甘肃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规划纲要》指出,到 2025 年,初步实现省内主要城市 3 小时到达全国主要城市,与相邻省际中心城市 2 小时直达,建成兰州都市圈 1 小时通勤网络。
发展目标:" 十四五 " 地区生产总值年均增长达到 6.5%
二〇三五年现代化建设远景目标:经济综合实力和科技创新能力大幅跃升,经济总量和城乡居民人均收入迈上更高台阶,进入创新型省份行列;基本实现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民营经济和新兴产业占比大幅提升,人均地区生产总值接近全国平均水平;基本公共服务实现均等化,城乡区域发展更加协调,人民生活更加美好。
" 十四五 " 发展目标:地区生产总值年均增长达到 6.5%。
创新:支持兰州建设国家重要的区域创新中心
加强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和兰州白银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优化体制机制,完善发展模式,发挥引领示范作用。用好国家中医药产业发展试验区、兰州国家级生物产业基地等创新平台。持续夯实原始创新基础,支持兰州建设国家重要的区域创新中心,争取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同位素实验室、国家镍钴新材料创新示范中心等在甘布局,在生态环境、新材料、装备制造等领域争取国家级创新平台。
产业:加快兰州石化等升级改造
建设绿色化工生产基地。坚持 " 稳油增气、持续稳产 ",实施石油化工产业链水平提升行动,加快石化企业现有装置和产品结构调整,推进新产品拓展和化工产业链延伸,加快庆阳石化、兰州石化等升级改造。推进煤炭安全绿色智能化开采和清洁高效低碳集约化利用,加速传统煤化工向现代精细煤化工转型升级,有效提升煤基产品附加值,打造煤基多联产循环经济体系。依托兰州新区、金昌、白银、玉门、华亭、高台等化工园区,培育发展高端化工产品、精细化工新材料、化工中间体等产业集群。
基础设施:建成兰州都市圈 1 小时通勤网络
构建现代综合交通运输格局。到 2025 年,初步实现省内主要城市 3 小时到达全国主要城市,与相邻省际中心城市 2 小时直达,建成兰州都市圈 1 小时通勤网络。
建设快捷高效铁路网。着力构建以宝兰高铁、兰新高铁、兰张三四线为主轴,中兰、银西、兰合、西成等铁路辐射全域的快速客运网。加快兰州至张掖三四线武威—金昌—张掖段等铁路前期工作。推进实施兰州铁路枢纽优化工程。
完善航空服务网络布局。着力提升干支线机场为重点的民航基础设施保障能力,加快推进中川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天水军民合用机场迁建、嘉峪关机场改扩建,新建临夏、平凉等机场,因地制宜发展临空经济。开通加密长三角、京津冀、粤港澳等地区重要城市航线,打造京兰、沪兰和广深兰 " 空中快线 "。
区域一体化:建设兰州—白银经济圈
加快建设以兰州为中心,白银、定西、临夏为腹地,辐射周边地区的兰白经济圈。支持兰州市完善规划布局,拓展功能范围,促进以城聚产、以产兴城,提升产业和人口集聚能力,提升省会城市综合实力和承载能力。统筹兰州主城区、兰州新区和榆中生态创新城发展,形成布局合理、相互支持、合力发展的良好态势。发挥兰州白银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新发展引领作用,集中创新研发,努力建设成为国家先进制造业基地、全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核心区。加快推动兰白定临一体化发展。
城镇化:高起点建设榆中生态创新城
完善新型城镇化载体。加快兰州—西宁城市群建设。积极融入国家新型城镇化发展大格局,推动兰州—西宁城市群成为区域发展重要载体,积极参与和推动关中平原城市群建设。建设兰白都市圈,以兰州为中心打造 " 一小时经济圈 "。支持兰州新区做精做强主导产业,探索与发达地区共建园区。高起点建设榆中生态创新城。加快建设红古—民和经济合作示范区。加强兰西城市群与关中平原城市群、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交流互动,共同推进西北西南紧密合作。
教育:支持兰州新区职教园区打造技能培训示范区
鼓励各方力量参与兴办职业教育,支持兰州新区职教园区打造技能培训示范区,实现中等职业教育、高等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协调发展,构建纵向贯通、横向融通、学历教育与培训并重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打造 " 技能甘肃 "。实施高等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支持兰州大学提升 " 双一流 " 建设水平,支持省内高校加强 " 双一流 " 建设。
公司位于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路500号1号楼103室,注册资本为300万人民币,成立于2016-12-27,目前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许可项目:劳务派遣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居民日常生活服务;城市绿化管理;家政服务;建筑物清洁服务;养老服务;消防技术服务;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停车场服务;日用电器修理;住房租赁;物业管理;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护环境,合理利用供热资源,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市供热主管部门。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
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建设、规划、环保、供电、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房供热。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按热计量收费。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
第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等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和环保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
第七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当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新建房屋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必须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未按节能标准设计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未按设计施工的,不得交付使用。
既有建筑未实行建筑节能和分户控制的,应当对供热系统进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改造。
第九条 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必须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入网协议主要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供热计量设备、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需在当年供热的,应当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供热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
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者。
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单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限期整改。
供热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收费标准及期限、停暖及停暖费用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气候原因需提前或延长采暖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摄氏18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室内温度的测量、鉴定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经营权。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十二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要及时通知热用户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或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按停止供热天数二倍退还采暖费。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和制度,建立健全供热保障体系,保证供热系统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的管理人员、司炉、热力运行、维修、检验等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设备;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拆改室内供热设施;
(三)严禁取用、排放供热系统循环水;
(四)不得向暖沟内排入污水、倾倒垃圾;
(五)不得影响共用采暖设施的正常维修。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在装饰装修房屋时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妨碍正常的维修养护。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造成热用户或相邻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
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或委托其它单位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向购房人移交的房屋,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可一次性交纳采暖费,也可分期交纳,但每年11月30日前应当交纳本采暖期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采暖期结束前应当全部交清本采暖期采暖费。
实行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二部制热价交纳采暖费。热用户在每年11月30日前应当交纳本采暖期基础采暖费,采暖期结束后,按照实际用热量进行结算。
第二十六条 经测量确认供热温度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至供热温度达标期间,为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
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内,不属于热用户责任的采暖费按百分之五十计收,同时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全额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停止使用供热设施1个采暖期以上的(含1个采暖期),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暖申请(保修期内除外)。热用户应在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采取停暖措施,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按采暖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交纳费用。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制度。
供热保障统筹金专项用于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及其他供热系统技术改造、供热资源整合、燃料结构调整的补助资金及供热应急保障。
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增容费的使用进行监管。
供热增容费专项用于热源和主管网的建设及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第三十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供热共用设施自移交后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理。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入网协议中未约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
热用户室内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供热单位计提的供热设备折旧费专项用于供热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在其供热区域内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必需的应急抢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因抢修供热设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六章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及变更供热方式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城市供热工程,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住宅未实行分户计量、温度控制的,不得接入集中供热管网,并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供热改造工程总造价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签订供热入网协议或者未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接入供热管网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入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擅自变更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热单位擅自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擅自推迟或停止供热达二十四小时以上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供热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通知热用户,热用户可以免缴停暖天数二倍的采暖费。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一)至(五)项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经营权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本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不将供热增容费纳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供热企业将供热增容费挪做它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挪用金额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本条例所称供热共用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地沟底管。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本条例所称二部制热价是指基础热价和计量热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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