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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屯保洁员工作制度,村内保洁员管理制度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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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村屯保洁员工作制度

1.员工自查。

每个员工都要根据操作规范和要求,对自己所负责的区域、项目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2.管理员巡查。

管理员应把巡回检查作为自己的.主要工作,每天对自己管 区内所有部位、项目进行巡回检查,不得少于四次。

3.部门主管抽查。

由部门主管或组织有关人员联合检查,每日抽查不得少于两次

2. 村内保洁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为了有效进行保洁工作的管理与控制,向业主和住户提供更为清洁卫生、清新优雅的居住和工作环境,特制定本制度。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保洁作业的控制和管理。

第3条 职责划分

1.环境管理部经理负责环境清洁相关制度的制定及清洁工作的效果评估。

2.保洁主管负责所管理物业区域内清洁工作的组织、部署、监督和协调。

3.保洁员负责所管理物业区域清洁工作的具体落实。

第二章、保洁工作要求

1.保持辖区内每一个角落的干净、整洁。

2.保证保洁工具和清洁用品的合理使用。

3.保证保洁人员专业、周到地提供保洁服务。

第三章、保洁人员纪律规定。

1.遵纪守法,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2.热情服务,礼貌待人

3.按时上下班,不迟到早退,不无故擅离岗位。

4.上班穿工作服,戴工作牌,仪表整洁,精神饱满。

5.不得在工作时间做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

6.不做有损公司形象的事,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收受业主或住户的钱物。

7.不准擅自将公司物品挪作他用,损坏、遗失工具要照价赔偿。

第四章、 保洁工作内容

保洁人员的具体工作内容包括以下15项。

1.物业管辖区的地面保洁。

2.楼层的入口以及公共走道的保洁。

3.各层公共走道内的扶手栏杆的保洁。

4.入口处扶手电梯的扶手及不锈钢表面的保洁。

5.总台、大堂内的保洁。

6.公告牌、导示牌、导购牌和休息椅等地方的保洁。

7.电梯的不锈钢门、电梯间地面和外部玻璃遮罩的保洁。

8.保持卫生间的清洁卫生。

9.安全出口楼梯及扶手的保洁。

10.植物、花卉和盆缸的保洁。

11.所有墙面、墙柱的保洁。

12.天花板、吊顶的保洁。

13.地下室、停车场的保洁。

14.建筑物、雕饰的清洗。

15.空置房屋、机电设备操作间的保洁。

第五章、工作执行标准

1.环境管理部根据所辖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服务要求,组织保洁主管起草各项保洁标准和必要的操作规程,经公司质量管理部审核后,报公司总经理批准后实施。

2.当保洁工作的要求和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对保洁标准的操作规程等文件进行评审,并按《文件控制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保洁物资领用

1.每层可开辟一单独房间,用于存放常用清洁用具。

2.常用清洁用具应由保洁主管办理领用手续,按实际需求分配给保洁人员。

3.申领的工具应存放于工具间,所用工具自行保管,需要使用时自行取用。

4.清洁工具损坏影响使用的,可再行领用,领用时须以旧换新。

5.使用工具时,应爱护工具。

6.工具使用完毕后,应清理干净,及时放回工具间,不可随意放置或丢弃。

第七章、消耗品物料的领用

消耗品物料,主要是指各种清洁剂、空气清新剂、香皂、卫生纸等消耗性用品。领用消耗品物料应按照以下四项要求执行。

1.由保洁主管办理领用手续,按实际规定分发给保洁人员使用。

2.批准领取的清洁用品必须为清洁专用,不能挪作他用,一经发现,按规定处理。

3.所领取的物料,若一次使用未完,可暂时存放于工具间内,待下一次使用时取出再用,不可随意浪费。

4.保洁人员所领用的物料,使用时应厉行节约原则,避免随意浪费。

第八章、保洁设备管理

保洁设备的管理,原则上遵循“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领用保洁设备时,应按照以下要求执行。

1.领用人员必须填写“保洁设备领用登记表”。

2.领用设备时,领用人自行检查设备的完好程序,因检查不细造成病机出库而影响工作的,由领用人自行负责。

3.因操作不当,发生机具、附件损坏者,按规定赔偿。

4.归还设备时,必须保证设备完好无损、内外干净,如有损坏应及时报修,并在领用簿上注明损坏情况。

第九章、 保洁设备的使用规范

1.在设备使用前,了解设备的性能、特点和功率。

2.操作前,先清理场地,防止接线板、电机进水或因电线卷入正在操作的设备中而损坏设备。

3.各种设备严格按照使用说明正确操作、正确使用。

4.使用设备时如发生故障,不得强行继续操作。

5.设备使用后,按要求做好清洗、保养工作。

第十章、安全操作要求

保洁人员应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做到以下五点,确保安全操作。

1.在超过两米高处操作时,必须双脚踏在凳子上,不得单脚踏在凳子上,以免摔伤。

2.保洁人员在使用机器时,不得用湿手接触电源插座,以免触电。

3.保洁人员在不会使用清洁机器时,不得私自开动机器,以免发生意外事故。

4.保洁人员应该严格遵守防火制度,不随意动用明火,以免发生火灾。

5.在操作与安全发生矛盾时,应以安全为重。

3. 村内保洁员制度

三、环卫队主要职责:

1、建立村(居)环境卫生管理网络,实行村干部包片,保洁员包区域,明确1名村干部具体负责环境卫生工作。

2、宣传改善人居环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把环境卫生日常监管制度纳入《村规民约》,增强村(居)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3、负责本村(居)保洁员的聘用、培训、考核、辞退,合理划分保洁员责任区域,严格落实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制度。

4、对本村(居)环境卫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5、积极创建改善人居环境示范点,村容村貌达到净化、绿化、美化标准。

6、负责每次对村民组改善人居环境工作进行考核,督促各组对农户进行卫生评比。

7、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4. 村级保洁员管理规章制度

牛羊家庭农场经营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县家庭农场健康发展,切实规范家庭农场生产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县农经部门审查备案的家庭农场适用于本制度。

  第三条家庭农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业标准化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规和政策。

  第四条家庭农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家庭农场自主经营权和内部事务,不得强迫家庭农场接受有偿服务,不得违规向家庭农场收费、摊派和罚款。

  第五条家庭农场应自觉接受农经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岗位责任制度

  第六条家庭农场从业人员要有明确的分工,结合自身实际,设置生产主管、销售主管和财务主管等岗位,明确工作职责。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各部门经理。

  第七条家庭农场实行农场主负责制。农场主统揽全场工作,主要是拟定发展目标和计划,制定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管理,有序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加强财务审核审批,协调解决农场重大事宜,争取各项扶持政策,开展工作考核和总结评比。

  第八条生产主管岗位职责:拟定并落实家庭农场年度生产计划,制定并实施生产技术规程;组织所需的生产资料,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和培训,抓好病(疫)虫害防治;组织标准化生产并负责完善相关记录,建立质量追溯机制;加强农业机械设施设备检修维护和仓储运输工作。

  第九条销售主管岗位职责:拟定并落实年度销售计划,预测销售市场,广辟销售渠道,寻求定向合作,探求订单销售和网络销售方式;负责签订销售合同,规范销售凭据,回收销售款项;坚守公平竞争和诚实守信商业道德,保证产品销售质量和数量,维护家庭农场整体形象;努力降低销售成本,最大程度地实现家庭农场既得利益;建立销售台账,及时报告销售业绩。

  第十条财务主管岗位职责:拟定并落实年度财务计划和预算方案,制定并执行家庭农场内部财务监督管理办法;遵守财产物资采购审批程序,加强财产物资安全领用、保管;建立健全财务会计账簿,组织财务核算,按时提交、报送财务报告。

  第十一条家庭农场各岗位之间要精诚合作,建立奖勤罚懒、评先创优机制。

  第三章标准化生产制度

  第十二条家庭农场必须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有稳定的生产基地,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配套的设施设备,有醒目的标识标牌。

  第十三条家庭农场应结合自身行业特点,科学制定生产操作规范,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优质、高效、生态和安全的农产品。

  第十四条家庭农场应严格农业投入品管理使用。

  (一)种子、种畜管理使用:严格控制种子来源,购买和使用的种子必须具备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引进种子必须有检疫证明;有专门的种子仓库和保管人员,种子应有详细的进库、出库记录,过期种子应及时清理。引进种用畜禽的,在引种之前,须向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引入后及时向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报告,并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期满后经检疫合格再合群。

  (二)农药、化肥管理使用:严格按照国家《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和《农药安全使用标准》执行,严格执行禁(限)用农药以及安全间隔期的规定,不得超范围使用农药和随意加大用药量。设立专门的农药仓库和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应核对农药的数量、品种和“三证”后,方可入库。积极使用生物农药,尽量减少化学农药的使用,根据病虫害发生情况或有关技术部门的病虫预报,规范用药,做到适时防治,对症下药,并注意农药的交替使用,以提高药效。及时做好农药使用的田间档案记录,配合检测部门开展检测,严格防止农产品农药残留超标。严格执行肥料合理使用准则,施肥以有机肥为主,化肥为辅;以多元素肥料为主,单元素肥料为辅;以基肥为主,追肥为辅。必须购买“三证”齐全的产品,不施用城市垃圾。肥料应按种类不同分开堆放于干燥、阴凉的仓库贮存。

  (三)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和使用:认真审查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标签和说明书,检查包装,符合国家规定的方可购入并妥善保管。严禁使用瘦肉精、三聚氰胺、苏丹红、氯霉素、呋喃唑酮等禁用药品。严格按规定使用性激素、镇静剂等。禁止在饲料中直接添加原料药。遵守兽药休药期规定,未满休药期的畜禽不得出售、屠宰,不得用于食品消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购入、使用、诊疗按要求进行记录(相关记录示范样本另附)。

  第十五条家庭农场应按照产地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要求,加强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管理。有条件的要聘请固定的生产技术人员或专家顾问,专门负责标准化生产技术指导和监测服务。

  (一)制定标准化生产操作规程。从事种植业的要合理选择优质抗病高产品种,实行科学栽培管理;坚持科学、平衡施肥原则,推广使用有机肥和生物肥;推广农业防治、生态防治、物理防治技术;注重搞好田园清洁、土壤消毒、轮作倒茬;完善水利设施,健全排灌系统。从事畜牧业的,要按照县畜牧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制定科学合理的免疫程序,切实做好动物强制性免疫工作;建立健全疫情报告、检疫申报制度、畜禽标识、消毒清洁和无害化处理等分类制度;养殖场实行“干稀分离、雨污分流”排放,防止粪尿污染环境。

  (二)建立健全生产记录档案。按照农业标准化生产要求,逐步建立农业生产用地档案、农业投入品使用档案、田间生产管理档案、产品储运销售档案。养殖类家庭农场还应建立畜禽养殖档案,全面记录畜禽的品种、数量、标识、来源、繁育以及检疫、免疫、诊疗、监测、消毒、调运等情况。农产品生产档案由农场专人填写,由农场自行整理和保管。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农场主要定期组织人员对档案建立情况进行抽查。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家庭农场应定期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进行自检,同时主动申请、自觉接受农业监管部门检查。对抽检发现有影响产品质量的问题,应及时整改纠正。

  第十六条家庭农场生产的农产品要尽量采取包装销售,包装上要印注本场标识和联系方式,销售的农产品要如实填写销售记录,建立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5. 村屯保洁员工作制度内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五章 保障与促进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城乡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废弃物,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织物、玻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包括电池、荧光灯管、含汞温度计和血压计,药品、油漆、溶剂、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容器,胶片及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保障资金投入,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推进、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等纳入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本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配合做好本村(社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确定设施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与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理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等相衔接。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城乡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需要。

第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标准统筹组织建设焚烧发电厂、填埋场、厨余垃圾处理场以及垃圾转运站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置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等分拣、拆解场所,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已有的生活垃圾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其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应当安排在首期建设。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按照下列规定配置(建):

(一)城市和镇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居住区开发建设以及其他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配置(建);

(二)已建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配置(建);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区域,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负责配置(建);

(四)已建成的居住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配置(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配置(建);

(五)农村居住区、城中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配置(建);

无法确定配置(建)单位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新建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应当同步就近就地配置(建)厨余垃圾的处置设施;已建成但没有配置(建)厨余垃圾处置设施的,应当补充配置(建),不具备配置(建)条件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筹配置(建)。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标志和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的分类,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二)废旧家具家电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单独堆放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

(三)厨余垃圾应当滤出水分后投放,不得混入木、竹、塑料等不易于腐烂的物品;

(四)易碎或者含有有害液体的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五)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其他危险废物、动物尸体,以及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各类区域、场所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宿、餐饮、公共娱乐、商场、农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地铁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城中村、农村居住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八)其他区域或者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依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布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三)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制止、纠正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对拒不改正的行为,应当报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四)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分类收集;

(六)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具体要求。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农村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

第二十一条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收集单位与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或者预约收集。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有害垃圾贮存点。有害垃圾贮存点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控要求。

有害垃圾中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其他有害垃圾应当及时送至有害垃圾贮存点贮存。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类后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装载、分类运输,不得混装、混运,运输车辆外部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

(二)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运输生活垃圾;

(四)运输至垃圾转运站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五)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处理在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

(六)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保持系统正常运行;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重新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的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拒绝接收。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和资源化处理设施,按需配备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分类运输车辆,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网点,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最大化。

具备转运条件的村屯,应当将生活垃圾运输至县、乡镇、村设置的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置;不具备转运条件的村屯应当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合理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置措施就地进行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奖励措施,鼓励农村居民因地制宜自建符合环保要求的厨余垃圾处置设施。环境卫生、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的技术、设备和材料符合国家标准;

(二)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设施、设备;

(三)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并将年度保养维护计划报送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四)配备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五)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六)在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运行场所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七)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等;

(八)建立管理台账,如实完整记录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和处置生活垃圾过程中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的情况;处置厨余垃圾的,应当记录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形成的产品的质量检验、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

(九)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取得特许经营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依法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类;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重新分类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教育、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贯彻实施本条例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民参与垃圾分类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管理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意识。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招聘、招募培训教员、指导(督导)员、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纠正。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建立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 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编制禁止和限制采购的一次性办公用品目录。

第三十二条 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规定,避免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物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鼓励通过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旅馆、酒店经营单位应当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碗、筷子、调羹等餐具。

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点,建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可回收物目录、回收方式、预约回收服务等信息。

鼓励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创新可回收物回收模式,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可回收物的回收点。

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在产品和包装物上标注强制回收的标志,并明确回收方式和回收地点。

第三十四条 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逐步限制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袋。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三十六条 蔬菜、农副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蔬菜、农副产品上市前,去除蔬菜、农副产品的枯叶、黄叶和杂物,实现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旅馆经营、餐饮、旅游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活动。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置的科技创新和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处置的科技水平。

第四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农户缴纳等方式筹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督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发挥表率作用。

本市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村)等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以及宣传培训情况纳入评选条件。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生产经营信息纳入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类别、组成、产生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信息汇总、统计、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因突发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设置投诉信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的信用档案,将其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信用评价体系,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单位不按照规定收集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运输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混装、混运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在运输车辆外部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滴漏污水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垃圾转运站的生活垃圾未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运输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和监控系统,或者未保持定位和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五项规定,未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进行环境监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报告监测结果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项规定,未如实完整记录处置生活垃圾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的情况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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