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泰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重新修订,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泰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两个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第101号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主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城市规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
第三条 本办法的称城市市容是指城市道路、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地、广告设置、各种标志及贸易市场等公共场所和设施的容貌。
本办法所称城市卫生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卫生设施的设置、公区场所的卫生保洁和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及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市、县(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的市容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泰安市城市规划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泰山区政府负责。
第七条 每年八月份为市容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活动月。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城市的容貌标准,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城市建筑物应当保持外观整治、美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者或所有者应定期整修和粉刷;
(二)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一般不设置围墙,确需设置的应选用透景、关透景的围墙;
(四)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由产权人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第十条 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一)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畅通、设置的各种井盖保持完好 、正位。道路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或井盖出现破损、移位丢失等,管理单位应及时修复;
(二)下水道、渠道、河道等要经常疏通,请出的杂物及污泥应随时清运;
(三)各种架空线路、交通标志等设施应整齐统一,整洁美观;
(四)公共绿地、行道树等应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栽培和整修树木、花草以及挖掘道路或者其它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或管理单位应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城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线杆、树杆、护栏或其他市政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
各类经营门店除门店字号外,禁止涂写张贴广告和悬挂、摆放招牌。
户外霓红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应保持功能完好。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廓、橱窗、牌匾等应保持美观,并定期维护修或油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生产活动的,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压道路费。
第十四条 城市建筑施工现场符合下列要求:
(一)临街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护墙遮挡;
(二)各种建筑材料、机具设备应当放置整齐;
(三)建筑垃圾应随产随清。运输车辆遗撒和带出的泥土应随时清扫,不得污染路面;
(四)施工废水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严禁施工废水冒溢;
(五)临时停工的建筑施工场地应作必要的整理;
(六)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严禁占道经营。季节性瓜果、冷饮摊点,经批准可在街道两侧经营,但应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保持摊点周围清洁卫生。
举办大型经贸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街道两侧的,应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露、遗撒。
机动车、自行车停放在划定的停车区域,车辆排列要整齐、不得乱停、乱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政府应当把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开发新区或者改造旧城区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公共厕所一律为水冲式、一般服务半径为500米。对现有旱式公共厕所,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管理单位限期改造。城市厕所的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修建和管理;
(二)因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拆除或新建公共厕所,由开发单位负责补建或新建后,交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管理;
(三)单位、居民区的公共厕所,由产权或责任单位负责修建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化粪池,不得污染周围环境或河道。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要按规划要求设置垃圾容器或垃圾中转站。公共垃圾容器或垃圾中转站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设置;旧城改造、新区开发,由改造,开发单位负责设置;其它区域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由各负责单位负责设置。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必须拆除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原规模予以补建或按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遵循分级、分部门负责,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明确责任,分工负责。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具体分工为:
(一)泰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负责组织和领导卫生保洁队伍;负责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和生活垃圾清运及无害化处理;负责建筑垃圾和粪便的统一清运;负责街道两侧绿化带和花坛、绿地的卫生保洁以及河道的卫生清淤、水面保洁;监督检查规划区内各单位的环境卫生情况;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指导泰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的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大型公共绿地的保洁和管理;
(三)居民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保洁;
(四)市工商部门协助泰山区搞好各类市场内的卫生保洁管理;
(五)公园、游园、停车场、火车站、汽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管理单位负责保洁;
(六)各部门、各单位都要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做好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职工居住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保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有利于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的管理措施,不断提高城市 环境卫生水平。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措施由泰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环境卫生保洁、垃圾清运等专业化服务公司,实行社会化服务。
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环境卫生保洁、垃圾清运等专业服务公司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泰安市规划区范围内须经泰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居民生活垃圾应倒入设立的公共垃圾容器或垃圾中转站。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及时清运到垃圾处置场。
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做到袋装化分类收集,贮存和运输,实行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后、屠宰场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和其它有害有毒的废弃物,应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登记,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密封清运和填埋。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在防疫和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它垃圾内。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保洁和垃圾清运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和收集、运输、处理垃圾的,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服务费。
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无偿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
(三)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袋、纸盒等杂物;
(四)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行为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外以罚款:
(一)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2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线杆、树杆、护栏或其他市政设施上乱定、乱画、乱贴、乱挂的,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货物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
(四)临街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建筑垃圾不及时清运,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处500-1000元的罚款;
(五)示经批准擅自占压城市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影响市容,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纠正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袋、纸盒等废弃物的,处10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物或在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垃圾的,个人处2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20元以下罚款;
(四)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的废弃物不按规定处理的,处1000元的罚款;
(五)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1000元的罚款;
(六)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所负保洁的范围达不到环境卫生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500元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取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由泰山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局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泰山风景名胜管理委员会负责,并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件《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安市人民政府第30号令《泰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一管理实施细则》停止执行。
1、争当文明市民,为城市洁净做努力。
2、遵守社会公德,树立文明新风。
3、抓好城市清洁整治,树立文明新形象。
4、植树栽花种草,清污治乱除脏。
5、支持环卫,感谢有你。
6、整治摊点乱摆,实现市容整洁。
7、整治广告乱贴,实现城市美观。
8、整治“脏、乱、差”,实现“洁、齐、美”。
9、与环卫同行,与文明共进。
10、营造清洁美好环境,建设现代宜居城市。
11、营造绿色环境,保护生存空间。
12、辛苦我一人,洁净千万户。
13、向“脏乱差”宣战,打造洁净优美环境。
14、我心爱城市,我行助环卫。
15、文明重在行动,洁净贵在坚持。
16、文明无小事,消失见文明。
17、文明从细节做起,城市因你而美丽。
18、文明从脚下起步,洁净从你我做起。
19、卫生关联你我他,健康洁净靠大家。
20、手拉手共创美丽城市,心连心共建清洁家园。
1.
保洁员负责责任路段、道路交叉口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做到每天打扫一次,确保村庄环境整洁,县、镇检查达到合格标准。
2.
保洁员每天9点前及时收集生活垃圾,垃圾收集后要定点堆放,及时存入垃圾池或垃圾屋,并实行巡回保洁,协助镇清运员定期将本村垃圾屋(池)内的垃圾装上车,在特殊情况下要做到随叫随到。
3.
保洁员负责保管保洁工具,丢失损坏应照价赔偿(正常损耗除外)。保洁工具专门用于卫生保洁,不得用于其它方面。
4.
保洁时做到“六净”“八无”。“六净”即路面净、路沿净、下水道口净、树坑净、墙根净、果皮箱等设施净;“八无”即无漏扫、夏季无积水、冬季无积雪、无尘土、无纸屑、无瓜果皮核、门前无明显污物
、为小家,为大家,搞好卫生人人夸。
2、讲文明树新风,共建洁净家园。
3、我们不仅要建设高大的房子,更要播种绿色的种子。
4、少一件垃圾,多一块净土。
5、整洁家园人人有责。
6、人人齐动手,清洁美化我们的家园。
7、讲文明,必陋习,从我做起。
8、卫生整治,从我做起。
9、净化环境,绿化大地,美化家园。
10、环境人人爱,清爽自然来。
11、食品卫生无小事,您的健康是大事。
12、整治广告乱贴,实现城市美观。
13、文明从细节做起,城市因你而美丽。
14、全民发动,积极开展村庄环境整治活动。
15、全民发动,积极开展环境卫生整治活动!
16、清洁城市,从我做起。
17、开展环境卫生整治,营造清洁生活环境。
18、建新绿色生态村,构建社会主义新农村。
19、爱护环境就是珍爱健康。
20、植树栽花种草,清污治乱除脏。
21、环境卫生整治,从娃娃抓起、从家庭抓起!
22、营造绿色环境,保护生存空间。
23、和谐城市同建同享,环境卫生共抓共管。
24、协力,整洁卫生!
25、人人动手清洁环境,家家参与美化家园。
26、乐居生态城,心系环卫情。
27、发挥农民主体作用,建设文明整洁新农村。
28、携手同绘仙县胜景,共建全国生态县。
一、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1、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改善人居环境工作的方针政策。
2、研究制定改善人居环境工作的政策措施。
3、协调解决改善人居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4、负责全乡改善人居环境规划的制定。
二、人居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1、组织指导、协调督促以及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改善人居环境工作精神,抓好工作部署和措施落实。
2、负责全乡改善人居环境规划目标的制定并组织实施。
3、负责对全乡改善人居环境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督促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履行城乡环境卫生义务。
4、收集掌握改善人居环境工作信息动态,开展环境卫生问题的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推广先进典型。
5、承办上级和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环卫队主要职责:
1、建立村(居)环境卫生管理网络,实行村干部包片,保洁员包区域,明确1名村干部具体负责环境卫生工作。
2、宣传改善人居环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把环境卫生日常监管制度纳入《村规民约》,增强村(居)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3、负责本村(居)保洁员的聘用、培训、考核、辞退,合理划分保洁员责任区域,严格落实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制度。
4、对本村(居)环境卫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5、积极创建改善人居环境示范点,村容村貌达到净化、绿化、美化标准。
6、负责每次对村民组改善人居环境工作进行考核,督促各组对农户进行卫生评比。
7、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 保洁员工作职责
1、保洁员须自觉服从分配,坚持工作岗位,确保辖区内的保洁。
2、严格按照保洁标准和程序作业,确保人身安全,自觉接受乡环卫所、村环卫站的监督和考核。
3、负责对管理区域内村民开展垃圾源头分类和卫生保洁宣传教育,提高村民保洁意识。
4、负责规定区域内村级道路的清扫,无乱堆乱放,无垃圾和污水,无杂物和悬挂物,公共场所绿地等保持清洁、美观。对农户居住区外的废纸、废塑料袋、病死动物尸体、粪便等废弃物及树干、电线杆等悬挂垃圾进行清理。对村内发生的违反村规民约的现象进行劝阻和制止。
5、负责农户垃圾桶(焚烧桶)及其它清扫工具的管理和维护,随时听从临时性工作安排。
条例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世园公园环境卫生规范化管理,进一步提高园区水域环境卫生综合管理质量,向游客展现世园公园绿色生态的形象,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世园公园水域(以下简称水域)包括世园公园内湖区(即得宝湖、永丰湖、归云湖、陇垣湖、兴城湖)及景观水池。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的原则为严格控制、保护生态。
第四条 进入世园公园内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展单位、活动单位、施工单位、绿化养护单位等均应遵循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内容
第五条 水域环境卫生综合管理包括:
(1) 园区水域进出水、水质管理;
(2) 水域日常巡查;
(3) 清除水域浅滩的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
(4) 打捞水域中漂浮物。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片区管理处负责水域清洁、保洁工作及对水域造成污染单位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条 市场开发处、招展处负责协助片区管理处督促其所招商户、经营主体、参展单位等污染水域后的清理、恢复工作。
第八条 活动管理处负责协助片区管理处督促活动单位污染水域后的清理、恢复工作。
第九条 工程处负责协助片区管理处督促施工单位、绿化养护单位污染水域后的清理、恢复工作。
第十条 财务处负责接收对水域造成污染单位所缴纳的罚金。
第四章 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域及沿湖浅滩排放生产、生活废水和污水,及其它污染物。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采摘、垂钓、捕猎、私自投喂等危害水域动、植物个体健康,群落完整的行为。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域内进行涮洗工具、器具等造成水体污染的行为。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厕管理,保证城市公厕清洁完好,方便社会公众使用,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厕(以下简称公厕),是指在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附设于其他建筑物设置,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主要包括:
(一)环卫公厕,是指由城市管理部门投资建设和维护,或者由相关单位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后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维护的厕所;
(二)公共场所配套公厕,是指在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火车站、机场、文体旅游设施、医院、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商业设施、金融电信营业网点、加油站、旅游景点、机关单位对外开放区域等公共场所,由产权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自行配套建设和维护的厕所;
(三)社会对外开放公厕,是指城市管理部门与有关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对外开放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四条 公厕的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建改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社会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公厕管理的责任主体,其所属的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生态环境、水务、林业和园林、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厕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环卫公厕建设、管理资金投入,足额拨付维护保洁费用。
第七条 任何人使用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公厕专项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公共场所分布状态等影响公厕需求的因素,编制公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旅游景区、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等;
(二)大型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场)、医院、
(一)、环境卫生管理服务
1、工作流程及质量管理标准。保洁工作流程及标准将按照相关卫生标准实行。
2、公共场所,主次干道、房屋公共部位的保洁(不少于以下频次)(1)硬化地面 2次/天,清扫,不定时巡视保(2)室外标识、宣传栏、信报箱 1次/天
擦拭(3)水池、沟、渠、沙井1次/天清理(4)及时清扫积水、积雪3、公共部位(1)通道、楼梯 1次/天 拖扫(2)共用活动场所 2次/天清扫(3)信报箱、消防栓、过道门、扶手等公共设施1次/天擦洗(4)公共卫生间2次/天
全面清洁不定时巡视保洁
清洁完成后,清洁区域、各位置无垃圾、杂物、异味、外观整洁、明亮;并
进行保洁巡查,无乱悬挂、乱丢弃、乱堆放、乱贴乱画现象。
4、垃圾的处理与收集(1)根据物业实际合理布设垃圾桶、果壳箱,垃圾袋装,并进行垃圾分类收集;(2)垃圾每日收集2次,作到日产日清,无垃圾桶、果壳箱满溢现象;(3)垃圾桶、果壳箱每日不定时清理,定期清洗,保持洁净,不得有外溢现象;5、排水、排污管道通畅(1)公共雨、污水管道1次/年
全面疏通(2)雨、污水井 1次/月 检查(并视检查情况进行及时清掏)(3)化粪池 1次/月 检查1次/年 清掏
6、建立消杀工作管理制度,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定期开展消杀工作,有效控
制鼠、蝇、蚊等害虫的孽生;定期对各类病虫害进行预防控制,适时投放消杀药物。(二)、安全管理服务1、管理目标(1)确保辖区内无因管理责任引发的重大火灾。(2)维护好辖区内的公共秩序,控制私设摊点、广告牌、广告字画、乱贴、乱画现象;控制小商小贩进入。 (3)有预见性地对任何可能危险的安全情况,采取防范措施。 2、建立巡逻联动治安网络
1.严格遵守《保洁部工作册》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各项工作安排。
2.上班时必须穿工作服,佩戴工作证,以便接受客户监督。
3.认真执行《亲情服务工作规程》,体现服务形象。
4.根据客户要求,按质、按量、按时细心周到完成服务工作,以保证顾客满意,要洁身自爱、自重,工作中不得有索取、收取顾客财物等不良行为。
5.顾客需要服务,要按管理处要求,备好常用清洁工具和用品,提前5~10分钟到达顾客家中,进入住户房间需先敲门或按门铃,征得同意后方可进人。
6.工作当中,不得将亲友带进顾客家中,不得使用住户家电话或其他生活娱乐设施,不得随意谈论顾客家庭及不适宜对外公布的情况。
7.凡客户有特殊要求需要加班加点时,先征得领班同意后方可进行。
8.服务工作完成后,要征询顾客意见,直到顾客满意,并让顾客确认服务时间和签单。
9.及时汇报客意见、建议及新的服务需求。
10.协助其他岗位工作。
环卫保洁及绿化保养所需资质:
(1) 投标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
(2) 投标人资质要求,同时具备:
1 具备由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叁级或以上资质。
2 具备《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证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县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县,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县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及开展健身等活动,有相应的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城镇绿地和公众场所。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行政综合执法局)是本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县行政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县公园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审批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
(二)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三)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四)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公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依法实施公园的规划建设,加强财产管理,保证设备设施完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创造优美环境;
(二)实行优质服务,维护公园秩序,保障游客安全;
(三)开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科学普及教育和文化娱乐活动;
(四)受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委托,处理游客违反本条例行为。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单列专项经费保证公园的养护和管理。
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和社会集资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养护、管理经费。
第八条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对在本县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本县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根据城县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根据本县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格。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不得任意改变。变更设计方案的,须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凡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公园建设项目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本县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侵占。城县规划确需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的,县城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各类建设项目不得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等建设项目因特殊需要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征得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的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
第十四条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应当对本县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并会同县有关部门对重点园林给予重点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公园的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应当做到: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标牌齐全完整;
(四)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六条公园的环境管理应当做到: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
(五)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县城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活动等管理,落实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二)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十八条公园门票、游乐设施、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关服务设施的收费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设置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
(二)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三)技术、安全指标达到国家的有关规定。
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须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应当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经县行政综合执法局批准。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一条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举办局部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批准。举办对本县有重大影响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开放时间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停闭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须经县行政综合执法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
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二)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三)伤害公园动物;
(四)设置经营或者擅自营火、烧烤、宿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或者使用,限期改正;越权或者违法的审批,其审批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赔偿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的;
(二)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不符合公园的总体规划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
(三)未按资格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四)擅自改变公园设计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的;
(五)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验收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公园规划建设用地性质的;
(二)侵占、出租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
(三)公园内部用地比例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
(四)各类建设项目擅自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向公园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向公园水体内倾倒杂物、垃圾的;
(二)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的;
(三)公园内的噪声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标准的;
(四)设置广告影响公园景观的。
第二十七条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伤害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擅自制定公园门票、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票价的;
(二)公园游乐设施技术指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擅自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的;
(三)擅自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
(四)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
(五)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损于公园绿化、环境质量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给予教育制止,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可处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没款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公园用地的赔偿费应当上缴县行政综合执法局,用于公园绿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实施的应用问题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绿化赔偿费和罚款标准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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